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/楊瀚瑋律師
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,散見於各法律條文中,如一般債權,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,其餘常見者例如利息、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,民法第126條為5年,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,民法第197條則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或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。
消滅時效完成的債權,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,將產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法律效果,故原則上經過消滅時效的債權,債務人是可以主張不償還的,但債權人是否真的就沒辦法將自己的債權討回來了呢?
查民法144條第2項規定:「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,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,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,請求返還;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。」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,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已經過消滅時效之債務訂立契約,約定債務人將償還該筆債務,應認為債務人已經拋棄時效抗辯權,另亦有法院判決(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)上開判決要旨認為,若雙方重新訂立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時效已完成之債務,則已成立一個新的契約關係,消滅時效將從新契約訂立時起算,債務人自然無法再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償還債務,故縱使消滅時效已經完成,若債權人及債務人另外訂立契約約定償還該筆債務,債務人即無法再主張時效抗辯。但畢竟債務人通常不太可能會願意與債權人簽訂契約,約定償還已經過消滅時效的債務,故債權人仍應注意自身擁有債權的消滅時效何時完成,並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以起訴等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,以避免求償無門,方為上策。